关于开展《科技成果登记办法》修订工作的通知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1-07-17 10:19:33

关于开展《科技成果登记办法》修订工作的通知

国科火字〔2021〕11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各有关单位:
 

科技成果登记是科技成果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科技成果登记统计是国家统计局专项科技统计之一。近年来,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稳步开展,全年共登记科技成果76521项,同比增长11.6%。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和《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的工作部署,加强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我中心现组织开展《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修订工作。

 

本着问题导向、务求实效、依规管理、规范发展的修订原则,请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管理和廉政风险防控,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梳理科技成果登记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从加强科技成果管理、规范成果登记工作、提升登记统计质量、防范成果登记风险等方面出发,研究提出修订意见建议及其理由。

 

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此次修订工作,广泛征求和听取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登记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整理汇总后,按要求填写《科技成果登记办法》修订意见汇总表(见附件),于2021年8月6日前反馈我中心。我中心将适时组织召开修订工作研讨会,结合反馈意见和建议修订形成《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科技部火炬中心技术市场与成果转化处

王博宇  任洁

电话:010-8865633  888656331

邮箱:jissc2@ctp.gov.cn

附件:《科技成果登记办法》修订意见汇总表

 
科技部火炬中心
202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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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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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

 

第一条 为了增强财政科技投入效果的透明度,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授权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者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一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22日原国家科委(84)国科发成字141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